沈阳智尚励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沈阳智尚励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11号
原告沈阳智尚励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24-14室。
法定代表人孟丹,系总经理。
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智尚励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天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活动款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出具活动结束后的验收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策划执行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7月26日期间,承办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并为被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合同服务费总金额为220,000元,包括活动策划、活动所需物料费、活动现场的布置、流程执行、运营费用、设备租赁费、主持及演出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交通费、摄影摄像费、活动管理费、税费等,付款方式,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作为预付款,活动结束经被告确认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出具活动结束后的验收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2、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4日、9月8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总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活动款220,000元,并已同意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76,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144,000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写明2015年12月15日前被告以面值为10,000元购物卡折抵10,000元执行费,原告拒不领取该购物卡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策划执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7月26日期间,承办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并为被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合同服务费总金额为220,000元,包括活动策划、活动所需物料费、活动现场的布置、流程执行、运营费用、设备租赁费、主持及演出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交通费、摄影摄像费、活动管理费、税费等,付款方式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作为预付款,活动结束经被告确认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办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策划的全部任务,并于2015年7月24日、9月8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总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了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亿丰不夜城开业盛典策划执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接受委托后,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受托事项,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对委托事项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的款项,现被告未能给付委托费用,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向原告出具活动结束后的验收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因被告已接收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对委托事项提出异议,并且,被告以和解协议书的形式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应视为对原告受托事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智尚励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拖欠委托费用2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天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金石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