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公司下设的景电二期干渠54标项目部在古浪县直滩乡干渠段施工,原告为其拉运“325”水泥170吨,每吨320元,拉运“425”水泥75吨,每吨370元,拉运石子10车,每车800元,以上总计10675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86750元,被告公司下设的景电二期干渠54标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砂石料款及运费86750元。
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合计下欠86750元,结算人***,加盖印章“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大泵工程54标项目部”,证明拉运材料的数量和价格。
2、欠条一份,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内容为“景电二期干渠54标项目部欠***材料费86750元,大写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景电二期干渠54标项目部负责人***”,该欠条加盖印章“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大泵工程54标项目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大泵工程5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古浪县直滩乡干渠段施工期间,原告***为其拉运“325”水泥170吨、“425”水泥75吨、石子10车、水洗沙8车、干沙3车。双方约定“325”水泥每吨320元、“425”水泥每吨370元、石子每车900元、水洗沙每车1650元、干沙每车8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经结算项目部共拖欠原告材料款86750元,项目部因无钱支付,项目部负责人***遂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及金额为8675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大泵工程54标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拉运水泥及砂石料,双方已形成了供销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水泥、砂石料款86750元由项目部经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项目部系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被告应当对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砂石料款。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8675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甘肃泰亘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