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凝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81执异7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代家滩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50901473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9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园5#楼一层商铺101铺,身份证号码:62220119********。 被申请人:张掖市天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天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园5#楼一层商铺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721012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世电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7社4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52573224G。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凝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华西路天薇二期A区1-15号楼北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2352797M。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XBRY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张掖天地公司、甘肃盛世电力公司、***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玉门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2019)甘0981民初1835号民事调解书,但甘肃盛世建筑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申请人的案件款未执行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盛世建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外,原案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掖天地公司、甘肃盛世电力公司、***凝公司对公账户的账目往来异常,有转移资金、逃避执行之嫌疑,故申请追加张掖天地公司、甘肃盛世电力公司、***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张掖天地公司、甘肃盛世电力公司、***凝公司共同辩称,申请人***高公司追加其三家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一方面,三家公司不是原案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的投资人,追加三家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申请人***高公司无证据证实三家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账目往来异常,即使有账目往来,也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更不是替被执行人转移资金、逃避执行。因此,申请人***高公司申请追加三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高公司与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9)甘0981民初1835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高公司砖款600130.8元,逾期则承担利息57012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甘肃盛世建筑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2月19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甘0981执610号,现已执行到位290973元,剩余案件款未执行到位。执行案件于2020年7月2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甘肃盛世建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0万元。原投资人为***、***,2019年7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一人,投资额500万元。被申请人张掖天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甘肃盛世电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国。被申请人***凝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甘肃盛世建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是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追加公司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追加张掖天地公司、甘肃盛世电力公司、***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甘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甘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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