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彪,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苏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事故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2015年3月17日14时至18日02时南京市溧水区出现强降雨,该12小时降水量为溧水区近20年三月最大12小时降水量,我公司对强降雨引发的排水不畅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事故是持续降雨过程中,发生的涵洞堵塞问题,属可预见、可控制、可预防范围,案涉事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苏通公司施工导致排水涵洞堵塞,且未及时疏通,苏通公司对于第三者物质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十五条约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案涉事故系苏通公司在保险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排水涵洞堵塞,且未及时疏通,因持续降雨排水不畅导致第三者***承包鱼塘里的鱼随水流大量游走造成损失。从双方提供的气象资料看,案涉事故发生期间,保险工程施工地所在的南京市溧水区出现连续降雨多日情况,降雨呈现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直到出现连续强降雨状态,强降雨持续时间达十余个小时。降雨包括强降雨是一种可以预见的自然现象,其持续性同火灾和爆炸的突发性相比亦有显著区别。申请人苏通公司在降雨期间,未能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及时有效巡查疏通堵塞的排水涵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第三者***与苏通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这份生效判决亦认定案涉事故系因苏通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既非“不可预料”,亦非“无法控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苏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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