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姚荷兰与被告余心饯、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176号
原告:姚荷兰,女,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余心饯,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8384430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村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荷兰与被告余心饯、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心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余心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722元【1、医疗费7432.6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41690元(20845元/年×20年×10%);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鉴定费2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随丈夫出外做泥瓦小工。2018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丈夫骑电瓶车载着原告返还家路过金湖村大队青龙桥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路面湿滑,事故系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余心饯是该路段的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苏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余心饯未到庭,但庭后陈述,我是苏通公司的职员,我只是苏通公司派来处理案涉事故的;事发当时我们并不知道,是后来交警大队通知的。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明的情况看,事发当天原告是坐在其丈夫的二轮电动车摔倒致伤,根据法律规定,二轮电动车是不允许载人的。2、苏通公司在该路段进行正常的施工,该路段都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且事发当天苏通公司是履行每天的工作任务对路面进行洒水降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苏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出院记录。就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220.64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苏通公司并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提出异议,且原告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被告苏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姚荷兰的丈夫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姚荷兰行使至溧水区青龙桥路段时摔倒,导致二轮电动车受损,姚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姚荷兰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220.64元,姚荷兰通过保险报销了2054.27元,故没有医疗费原件。除该住院费用外,姚荷兰另外花费医疗费合计197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医疗费为116元(医保统筹支付28元,姚荷兰自负88元;2019年5月27日医疗费为117元(医保统筹支付8元,姚荷兰自负109元)】。
2、案涉路段为坡道,属于苏通公司郭云线改造工程项目部养护路段,事发时,路段一半通行,一半施工;因降尘需要,路面洒水导致湿滑。在郭云线路口,苏通公司竖立了明显的安全警示牌、限速标志,提醒车辆、行人减速慢行,注意安全。
3、2019年5月27日,姚荷兰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姚荷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荷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姚荷兰花费鉴定费2900元。
4、姚荷兰称,自己跟着丈夫做泥瓦小工,100元每天是最低标准;案涉路段是自己和丈夫上下班经过的路段。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余心饯、苏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姚荷兰的受伤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首先,关于余心饯的责任问题。姚荷兰要求余心饯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余心饯是实际施工人,但姚荷兰没有证据证明,余心饯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苏通公司并未否认案涉路段由其施工的事实,故姚荷兰要求余心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苏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定由苏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苏通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对路段洒水降尘并无过错,且在路口竖立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因洒水容易导致坡道路段湿滑,苏通公司对此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够,存在一定过错;2、姚荷兰作为成年人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存在过错;3、驾驶人经常在案涉路段行驶,特别是行驶到洒水的坡道路段时,更应持有谨慎注意义务,下车推行,但驾驶人的安全谨慎义务不够,存在过错。
对原告姚荷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3.37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的经济水平,结合姚荷兰居住在溧水农村且外出打工的事实,姚荷兰主张工资每天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以每月22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5、残疾赔偿金41690元(20845元/年×20年×10%);6、鉴定费2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姚荷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953元(小数点后省略,下同),由被告苏通公司赔偿15790元(7895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荷兰各项损失合计15790元。
二、驳回原告姚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434元),由原告姚荷兰负担347元,由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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