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686号
原告:林珍,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9881P,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
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亮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金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8384430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
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以下称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郭金明、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苏通路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伦、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亮亮、南京苏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明、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04749.67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郭金明、南京苏通路桥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此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郭金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栖凤路西侧花坛缺口,进入栖凤路时,与沿栖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被告***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致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东侧,又与沿栖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苏A×××××车上人员熊正英、胡菊英、王启根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入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经诊断:骨盆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大肠埃希菌性××、菌血症、肝脏、左肾囊肿,后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2017年10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郭金明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苏通路桥公司,***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前期已赔偿另一伤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及伤残11万元,本次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27978.11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6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待原告提供摄片,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待原告提供摄片,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待原告提供摄片,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20元。
被告郭金明未答辩。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5140元,另给付护理费8100元,合计3324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如果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那么原告为63周岁,应该按照17年乘以系数。郭金明系我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辩称,2018年8月16日溧水法院已以(2018)苏0117民初3949号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另一伤者熊正英12000元,我司无责赔付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2时35分左右,在溧水区顺伟大酒店旁路段,郭金明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栖凤路西侧花坛缺口进入栖凤路时,遇***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栖凤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由杨雄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珍、熊正英、胡菊英、王启根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金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雄、林珍等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林珍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脑震荡;4、大肠埃希菌性××、菌血症;5、肝脏、左肾囊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978.1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2018年7月4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珍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珍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被告郭金明系南京苏通路桥公司职工;被告***系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职工。
郭金明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苏通路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郭金明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杨雄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靖江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熊正英12000元(医疗费无责限额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项下11000元),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正英1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苏通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140元,另给付护理费8100元,合计332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金明的驾驶证、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杨雄的驾驶证、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金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珍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已支付给另一伤者熊正英,故原告林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27978.11元,原告林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7978.11元,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978.11元。
2、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6371.56元(43622元×18年×0.11);
5、关于精神抚慰金55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郭金明、***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林珍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苏通路桥公司、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林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1829.67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即39548.9元(131829.67元×30%);剩余70%即92280.77元(131829.67元×70%),应由侵权人郭金明赔偿,因郭金明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南京苏通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苏通路桥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4310.77元,扣除苏通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3240元后,苏通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070.77元;中国邮政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29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珍39548.9元;
二、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珍61070.77元;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珍870元;
四、驳回原告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明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夏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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