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彪,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彪、张博,被上诉人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暴雨属于自然灾害,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而本案事件是持续降雨过程中,发生的涵洞堵塞问题,应属预见、可控制、可预防范围,故案涉事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2.本次事故损失不是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损失。案涉事故导致鱼塘中大量鱼随水流游走,系因苏通公司工程施工造成鱼塘排水涵洞堵塞未及时疏通以及天降大雨所引起,该两方面的原因均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该两方面原因均与承保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苏通公司施工导致排水涵洞堵塞,且未及时疏通,苏通公司对于案涉第三者物质损失中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保险合同第28条约定的免责事项;3.原审判决对于保险条款理解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的约定,只有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拆分理解。
苏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苏通公司投保工程的一切险目的是为了发生损失获得赔偿。从目前查明事实来看,由于事发时12小时内出现了暴雨,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苏通公司损失245000元及诉讼费损失9050元,合计25405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苏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苏通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溧水区十二五农村公路(县道)改造工程戴山公路长乐段、乌东线施工工程,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两项:第一部分为财产损失,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损失。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3、工程范围:乌东线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老桥拆除等工程的施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十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15年初,苏通公司修建乌东公路过程中,在造桥施工时造成第三者戴信根所承包鱼塘的排水涵洞堵塞。2015年3月18日暴雨期间,戴信根的鱼塘因排水不畅被淹没,鱼塘里大量的鱼随水流游走。后戴信根就其损失将苏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溧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了前述事实,判决苏通公司一次性赔偿戴信根损失24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050元。该判决生效后,苏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45000元及案件诉讼费9050元共计254050元转账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戴信根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转来的苏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及受理费共计254050元。
后苏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溧水区气象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气象证明》一份,在证明中载明:“根据气象观测记录,2015年3月17日14时至18日02时我区出现强降雨,12小时降水量为45.3毫米,达12小时暴雨标准(12小时降水量30.0-69.9毫米为暴雨)。该12小时降水量为我区近20年(1996年-2015年)三月最大12小时降水量。”
一审法院认为,苏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苏通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的245000元及诉讼费用905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及赔偿的金额。
苏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所附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即合同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戴信根的鱼塘因苏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排水不畅被淹,造成鱼塘里的鱼随水流大量游走,给戴信根造成财产损失245000元。导致第三者物质损失的原因有二:一是施工行为致鱼塘排水不畅,二是暴雨致水位上升,二者结合最终导致第三者的物质损失发生。从本案的情况看,此事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案涉工程直接相关,而遇近20年12小时最大降水量的暴雨,苏通公司施工中未能预料,且无法控制,事发突然致苏通公司未及处置,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因苏通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245000元的赔偿义务,故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在赔偿金额中应对绝对免赔额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免赔诉请金额的10%,即24500元;对于诉讼费9050元,系苏通公司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并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苏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9550元;二、驳回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3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苏通公司因其施工行为造成戴信根鱼塘的鱼被水冲走,对于戴信根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并据此判决苏通公司对戴信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约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苏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每次有工程,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案涉险种。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支票存根、照片、理赔告知函、气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意见不一,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首先,戴信根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的约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此约定重点在于事件“不可预料”、“无法控制”两个方面,而案涉事故系因苏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导致鱼塘排水涵洞堵塞,如苏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施工管理,在连续降雨多日的情况下,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时疏通,则可避免案涉事故的发生,故案涉事故既非“不可预料”,亦非“无法控制”,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其次,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费用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溧洪民初字第1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案涉事故系因苏通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故依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可据此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均由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叶 存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