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386号
原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大街33号1-2楼。
负责人:鲍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710元以及评估费1435元,合计3014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月22日6时许,原告驾驶员吕根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中型客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塘梗路段与谢续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当事人吕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9388元,以及车损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以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我司定损为修理费总金额15300元。原告的诉请依据的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未参与评估的整个过程,剥夺了我司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同时我司不应当承担评估费,对评估金额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苏通路桥公司为其号牌为苏A×××××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保有不计免赔,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938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
2019年1月22日6时45分,苏通路桥公司的驾驶员吕保根驾驶苏A×××××的车辆与谢续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续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通路桥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报案。经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5300元。苏通路桥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遂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定,该车辆损失为28710元,苏通路桥公司支付评估费1435元。苏通路桥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为28710元,并由南京溧水众成汽车修理厂开具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苏通路桥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通路桥公司的车辆经评定损失为28710元,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金额,但该评估结论系由依法设立的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苏通路桥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该损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对评估费1435元,系苏通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苏通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评估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苏通路桥公司保险赔款30145元(28710元+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负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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