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369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16295115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巧良。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8384430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溧水交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2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原告乘坐张登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路段时,因路段施工产生的坑塘处未摆放安全警示牌、未设置安全防护墙,导致车辆侧翻到坑里,原告从车上摔倒受伤。根据事发现场的公示牌显示,该工程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被告溧水交通公司为工程发包单位,被告苏通路桥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住院1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认为被告苏通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对道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溧水交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道路也有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溧水交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苏通路桥公司辩称,路段施工时被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围挡,并在路两头设有警示标志,而且事故发生点被告也进行了围挡,并挂有彩带作为警示标识。由于该路口是被告新修的路段,与老路形成衔接,该处采取半封闭状态,但老路和新路之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所发生的时间和照片看,原告车辆冲出路牙,明显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其配偶张登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路段时,夜间黑暗,行驶路段无灯光照明,驾驶员疏于观察致使驾驶的车辆滑下路边的坑洼处,导致三轮车侧翻,并致原告摔倒受伤。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恰好位于被告苏通路桥公司所修的道路与张登金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的交汇处,因被告苏通路桥所修的道路尚未完工,在高度上低于张登金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并在两条道路的交汇处形成了一个约半米左右的落差。被告苏通路桥公司虽然进行了围档,但在两条道路的交汇处仅简单用彩色的布条进行了拦截,在夜间没有设置灯光照明提示,也没有安排专人职守警示。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入院期间进行了保守治疗,并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222.0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4339.25元,原告实际支付2882.82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定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通路桥公司为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对施工的道路进行全部围挡,对事故发生地点两条道路交汇处形成的高低落差仅用布条进行了简单拦截,未能在该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未考虑到夜间设置灯光照明提示或安排人员职守警示,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苏通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配偶张登金已超七十岁的高龄,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夜间行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路面疏于观察,其行为本身也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追加其配偶张登金为本案被告,对张登金应承担的责任明确表示予以放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苏通路桥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金额合计7222.0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原告实际支出的为28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标准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9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考虑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020元计算,根据120天的误工期的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80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等因素,该项费用为41968元(52460.16元×8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依据鉴定发票确认为2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75220.82元。被告苏通路桥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54.57元。被告溧水交通公司非道路施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265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