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461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系原告***孙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理人:张白扣(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8384430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云、被告苏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胡白美与苏通路桥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8日至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胡白美的母亲。***系胡白美的女儿。2019年7月1日,胡白美入职苏通路桥公司,工作是清扫道路。2019年9月1日,胡白美正常上班,7时48分许,芦玉刚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600M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韦家大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白美,造成胡白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玉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白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通路桥公司未为胡白美购买工伤保险,导致胡白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应由苏通路桥公司支付。***、***多次与苏通路桥公司沟通,苏通路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并拒绝提供胡白美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苏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胡白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在原告,具体理由如下:1、胡白美的死亡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2、就目前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胡白美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来看,胡白美与被告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在2019年7月胡白美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单位的工作情况,胡白美属于退休人员,完全无法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白美出生于1968年3月23日。***系胡白美母亲。***系胡白美女儿。2019年3月8日,胡白美到苏通路桥公司从事清扫道路工作。2019年9月1日,芦玉刚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600M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白美,造成胡白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玉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白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30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胡白美与苏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6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胡白美出生于1968年3月23日,其于2019年3月8日到苏通路桥公司从事清扫道路工作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胡白美与苏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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