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3949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址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8384430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公司员工。
被告:黄容生,男,1983年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9881P,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
负责人:李春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伦,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9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2层。
负责人:陈家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雄,男,1971年6月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址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30272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
法定代表人:严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通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保南京分公司)、黄容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邮政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杨雄、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苏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邮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伦,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被告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容生、杨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406.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通路桥公司工人,2017年9月11日12时左右,***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到公路上收垃圾,货车从栖凤路西侧花坛缺口进入栖凤路时,遇黄容生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车辆在由杨雄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林珍、胡菊英、王启根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容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雄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苏通路桥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并投保车上乘客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51329.27元,护理费97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苏通路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工作期间,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苏通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南京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容生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黄容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承担3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科恒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司的车辆是出租给第三方的,有出租协议。
被告人寿靖江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我司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也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黄容生、杨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2时35分左右,在溧水区顺伟大酒店旁路段,***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栖凤路西侧花坛缺口进入栖凤路时,遇黄容生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栖凤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由杨雄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珍、胡菊英、王启根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容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雄、***等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LC-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膨胀不全;右肺挫伤;口唇裂伤;头皮血肿;肝囊肿。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二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被告***系苏通路桥公司职工;被告黄容生系邮政南京公司职工。
***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苏通路桥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黄容生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邮政南京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黄容生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杨雄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科司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苏通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339.27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64天的护理费。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苏行驶证,被告太保南京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黄容生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杨雄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容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系***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本车人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太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苏通路桥公司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审理范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4861.12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64天×20元/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原告对其工资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64天的护理费5760元(64天×90元/天)由苏通路桥公司支付,此款原告应返还给苏通路桥公司;
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4051.78元(43622元×19年×20%+43622元×19年×10%×10%);
7、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9、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黄容生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苏通路桥公司、邮政南京公司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51192.9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由人寿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无责限额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项下11000元),其余11919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5757.87元(119192.9元×30%),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5757.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70%即83435.03元(119192.9元×70%),应由侵权人***赔偿,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苏通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通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苏通路桥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5465.03元,扣除苏通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1339.27元及原告应返还给苏通路桥公司的护理费5760元后,苏通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8365.76元;邮政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29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75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365.76元;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白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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