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
负责人:曹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剑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 。
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宋峰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法院(2020)陕06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7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工程进度并未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75%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定的约束。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垫资施工(工程款为含税价格),待工程竣工,由上诉人报请建设单位验收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总工程款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现实际情况是工程施工已经完成,但至今建设单位还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且建设单位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现工程还未验收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明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其才能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付款条件还未达到,故被上诉人依法不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并无工程款迟延支付相关利息的约定,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付工程进度款而未付。现案件事实是付款条件并未达到,既然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上诉人因此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也不存在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应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前已经按照工程款的数额出具相应的税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没有参与相关事宜,系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事情。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述称,其与陕西仁茂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后更名为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发包人,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其于2018年1月4日与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工程总金额为401.9987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30款约定明确。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开具发票,付款的前提是必须给其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建乐公司、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6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建建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仁茂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原名称为“陕西仁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2018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2019年2月28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2018年1月4日,第三人彩虹延安公司与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就彩虹延安光伏玻璃生产线工程制氧站、空压站土建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彩虹延安公司将光伏玻璃生产线工程的制氧站、空压站施工发包给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总价为4019987元。后被告***代表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将制氧站、空压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冬季施工措施费;工程期限依据彩虹延安公司与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按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要求加快或顺延;工程款总额为3400000元,由***负责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由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报请建设单位验收后,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工程款下来后十日内支付给***合同总价的75%,剩余部分经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后审计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3%质保金。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年底工程完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彩虹延安公司已给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07776.72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2.28%。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雇员,受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该《承包协议书》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工并被实际使用,故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约定“待工程竣工,由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报请建设单位验收后,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工程款下来后十日内支付给***合同总价的75%”,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第三人彩虹延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75%,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给原告支付75%的工程款,即2550000元,现已支付1790000元,故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应当再给原告***支付760000元;双方还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后、审计后十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该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交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交付时间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酌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建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建建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中建建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9105.84元,原告***负担1018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税票。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清楚此事,出票人为延安新丰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发票是中建建乐延安分公司与***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是否达到75付款条件;二是应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协议书、银行流水单与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案涉工程、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75%,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工程交付使用状况、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参照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案涉工程达到支付7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二,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将工程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本案中,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经审查,被上诉人***虽然称其已经按照工程款的数额出具相应的税票,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向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提供了230004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2300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000元,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当再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00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0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10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原审被告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9105.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18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7650.65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4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 晓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