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建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彩虹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19)陕0602民初2796

 

原告:拓亮亮,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206251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XGL44H

法定代表人:杨剑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民,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来,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拓亮亮与被告陕西中建建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乐公司)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延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5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被告彩虹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民冯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建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建乐公司给付工程款1610000,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彩虹延安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1,拓亮亮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拓亮亮承建位于宝塔区XX镇XX大道两侧彩虹延安公司建设场地内的制氧站和空压站。陈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总造价为340万元,由原告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工程款下来后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75%,剩余部分待工程结算审计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后,中建建乐公司向原告付款179,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中建建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彩虹延安公司辩称,彩虹延安公司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拓亮亮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彩虹延安公司已结清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到期工程款3137776.72元,付款比例达78.05%。之后又向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拓亮亮在本案中主张彩虹延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拓亮亮彩虹延安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220,彩虹延安公司陕西仁茂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签订《彩虹延安光伏氧站空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彩虹延安公司光伏玻璃生产线工程-制氧站、空压站施工发包给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总价为4019987元。

封玉拴代表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彩虹(延安)项目部拓亮亮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制氧站、空压站工程委托拓亮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冬季施工措施费;工程期限依据彩虹延安光伏氧站空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总额为3400000元,首先由拓亮亮负责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由甲方报请建设单位验收后,甲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下来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75%,剩余部分经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后审计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3%质保金。拓亮亮进行了施工前期已付款为1790000元。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未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施工分包给拓亮亮,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拓亮亮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故拓亮亮主张中建建乐公司延安分公司彩虹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拓亮亮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0,原告拓亮亮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拓亮亮负担96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白海江

 

 

                                   一九年

 

                                 员:侯婉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