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27民初413号
原告:伟史次吉,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晖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南县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伟***与被告四川晖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伟史次吉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伟史次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伟史次吉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伟史次吉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