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与新疆尚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5民初2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火车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尼亚孜·麦麦提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市铁路24街**6门**。
法定代表人:李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靓,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凯旋服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旋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尼亚孜·麦麦提敏及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凯旋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合计76,5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0.5%的违约金即5,327元,合计支付81,8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给被告公司提供了386个棉被,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7月10日支付棉被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提供了所需棉被,供货完成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棉被款,但是剩余款76,536元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温室大棚棉被386套,供货最晚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且原告需要保质保量完成供货,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对方支付20%违约金。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定金,被告尚欠原告76,536元货款也属实。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完成棉被,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故被告尚未支付尾款,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整改后,被告愿意给原告支付76536元。
被告(本诉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反诉被告出售温室大棚棉被,反诉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定金,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时间将386套棉被送至反诉原告工程所在的伊什库力乡,并定于386套棉被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并且送交的棉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就质量问题打电话约谈,双方进一步沟通解决问题之际,反诉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凯旋服装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供了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手中有供货的相关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交货,故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供棉被的时候,没说有质量问题,也没拒收,五个月以后提出棉被有质量问题,这不符合常理;反诉被告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棉被是合格的。
本诉原告凯旋服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棉被的总数386个、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提供棉被的规格长度12米,宽度2米,价格计算方式;总货款106,536元、支付30%的订金、0.5%违约金等规定相关内容。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上的签名和公章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该合同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建筑公司向凯旋服装公司支付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收货确认单两张,收条一张。证明386个棉被已经由***建筑公司验收。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386个棉被,但认为此不能证明被告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验收需要乡政府验收才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凯旋服装公司给***建筑公司提供的棉被是合格的棉被。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检验结果出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而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该检验报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制作温室被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棉被的总数386个、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提供棉被的规格长度12米,宽度2米,价格计算方式;总货款106,536元、支付40%的订金、20%违约金等规定相关内容。经质证,凯旋服装公司认为该合同上面也没有***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取消,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语音记录。证明1、最后履行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并确定在2020年6月21日凯旋服装公司未完工。2、原告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5日,在2020年7月9日被告就已经提出了棉被验收不合格。凯旋服装公司对该通话录音质证意见为:1、证明不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该语音只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供货。2、凯旋服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作业了,人民政府验收不合格,与凯旋服装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棉被验收不合格,甲方不予验收。经质证,凯旋服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凯旋服装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该责令书上的内容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该责令书与凯旋服装公司无关,***建筑公司已经验收货物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凯旋服装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建筑公司向凯旋服装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凯旋服装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386棉被;棉被的规是格长度12米、宽度2米;总货款106,536元。凯旋服装公司2020年6月29日和2020年7月5日两次向***建筑公司合计提供了386个棉被后该公司工作员邓红军签收并向凯旋服装公出具凭证。凯旋服装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当中互相否认彼此提交的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凯旋服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承认总货款106,5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76,536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凯旋服装公司诉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因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不支持。***建筑公司辩称棉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凯旋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喀什地区纤维鉴定所大棚被面检验报告,已认定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棉被符合质量标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公司提出因凯旋服装公司提供的棉被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时提供货物,并据此主张凯旋服装公司予以承担违约金,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凯旋服装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和2020年7月5日两次向***建筑公司合计提供386个棉被后,由该公司工作员邓红军签收,并且凯旋服装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本院认定***建筑公司对交货时间无异议,故***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36元(柒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
二、驳回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3.29元(本诉原告已缴纳),67.29元由莎车县凯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56元(本诉原告已缴纳)及反诉案件受理费923.29元(反诉原告已缴纳),合计1,779.29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姑力米热·斯马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