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598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鲁莘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新区办事处兴华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675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时***在朝城镇××村红绿灯南××路东设立料场,自2012年7月***给***、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看料场,工钱每天是70元,有工友可以证实。一直到2018年8月31日***、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打电话不用***再给他看料场,总计从***、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款57570元,每次支款都给***、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书写出具收据。***、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后,2018年腊月向***催要工资时只给了2000元,此后再催要时总是以工程款未兑现为由拖延,许诺工程款到位就一次性付清,推托至今未予支付,到2021年5月份时***、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不接***的电话了。经查询得知,***2014年3月4日注册成立了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已超额领取了雇佣费用,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我雇佣原告之后设立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军华路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时被告***在莘县东设立料场,原告称自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31日为被告看料场,工资每天70元,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下欠原告工资67570元。原告申请其工友苏某、王殿英、孔某出庭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工资标准,四证人均证明原告为***看料场,证人苏某、孔某均称与原告一起为被告***看料场,每天工资50元,另原告除看料场之外还开车洒水,是否另外给原告工资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亦证明原告为***看料场,但工资标准不清楚,另被告***安排王某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认可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为其看料场,但工资系每日50元,被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09000元。以上单据中,被告***提交单据原件9份、复印件2份。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收款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工资90000元。
另查明,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注册,公司有2名股东即被告***和其子邵军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其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为被告看料场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被告***看料场。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看料场每70元并申请工友为其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工资每日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三证人仅能证明“看料场”工资每日50元,至于原告进行的开车洒水工作是否另行支付工资证人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看料场”工资每日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被告***看料场,每日工资50元,工资总计111100元。被告提交11张收据,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令的期间内提交上述两个收据的原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支付工资9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资款21100元。
关于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还款责任,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在2014年3月4日设立,被告***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并非一人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并不构成人格混同,明显不属同一主体,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人亦证实原告工资是被告***安排会计发放,且原告看料场与是否为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军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