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53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4534号
原告:***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园博二里1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全建设公司”)与被告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欣公司向磊全建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772353.1元及相应利息(以177235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6日,正欣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正欣公司,收票人为磊全建设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391XXXX0820220126158073844,对应的票据金额为1772353.1元。磊全建设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磊全建设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至今未付款,遂成讼。
正欣公司承认磊全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正欣公司承认磊全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磊全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磊全建设公司持有出票人为正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已被拒绝付款,致使磊全建设公司无法取得相应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磊全建设公司诉请正欣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772353.1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商业汇票本金1772353.1元及相应利息(以177235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2元,减半收取计10436元,***(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