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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5民初8734号
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白桂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臻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朱汝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皖子,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谭毓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臻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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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贤公司)、**、谭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被告臻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皖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臻贤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臻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300000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及补偿款200000元;3.被告**、谭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臻贤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防火门、入户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否则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如被告不能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需补偿原告200000元。被告谭毓华自愿为被告臻贤公司的履约支付提供担保责任。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臻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臻贤公司没有承包“xx”项目,也没有向其他人分包该项目。被告臻贤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款项。被告**未挂靠被告臻贤公司,被告**不是被告臻贤公司员工,被告臻贤公司亦未向被告**授权。刘xx和**等人伪造被告臻贤公司印章在“xx”项目中使用,被告臻贤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被告臻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毓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40000元和160000元合计3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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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防火门、入户门分包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臻贤公司同名项目专用章,约定将“xx”项目中入户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未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亦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臻贤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刻印项目专用章,原告陈述该项目专用章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盖。2020年11月17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刘xx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本案诉争事实已经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54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返回原告广西伟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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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