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机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润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润机电公司支付租赁费136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润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份,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鲁PT××**的吊车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当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还约定工程完工退车后三天内结清租金。原告于2022年8月底完工退车,被告共计欠租金136000元,至今未付。 鑫润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承包给**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如果案涉租赁费属实也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所提交的《汽车吊协议》中的公司印章既不是我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也不是银行印鉴备案公章,该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印过,属于虚假的,所以该合同不具有任何的效力,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截至目前对账,**施工的工程项目中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合同金额为1563116.4元,而我公司实际为**垫付各项费用(劳务费、租赁费等)2525305.36元,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私自将车牌号为鲁PT××**吊车撤厂;2.租赁期间车辆长期损坏及长时间无司机等原因迟迟未能满足现场使用,项目部多次要求其修好车尽快进入场区内施工,原告迟迟未能解决问题且不服从管理;3.租赁期间,原告担任项目部生产经理并兼职车辆调度,2022年5月15日,给其下发过广西项目部施工规范要求文件,其中特别要求机械使用为三方行为(施工队长/车主/项目部),且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所以原告提出的租赁费用136000元的由来无事实依据,需要项目完工三方进行对账后出具最终结算金额;4.原告陈述的2022年8月底已完工为不实陈述,其擅自将车辆撤厂给项目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方并未追究其责任。2022年8月份为广西项目部的施工高峰期且至今还有3个项目在收尾阶段。在原告讨要工资及机械费时我多次告知过原告,优先处理完农民工工资、项目完工后清算其机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鑫润机电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检修技改项目工程承包给**,并向**出具了企业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广西项目部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12月1日,**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汽车吊协议》,内容为:自2021年12月1日至工程完工,鑫润机电公司租赁***鲁PT××**吊车1辆,每日租金1500元,不开发票,每月按30天为一个月,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每月最多可以两天修车时间,每个台班超过一个小时按照每小时150元计算,台班外超出部分按小时计算,150元/小时;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退车后三天内结清租赁费,如不结清租赁费,按月息2分计算租赁费”,合同加盖有“鑫润机电公司(1)”字样的印章。 2022年3月4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1份,将广西信发氧化铝厂分解槽平台安装升级工程项目承包给**。2022年6月27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份,将广西信发氧化铝厂1#赤泥堆场2#转运站新加输泥皮带及工程和广西信发氧化铝厂分解槽下阀门现场控制箱改造项目承包给**。 施工期间,***派出鲁PT××**吊车参与、协助**承包项目的施工,另在代班长**的施工班组进行工作,**、**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吊车的出工量后,再由**签字确认。 另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鑫润机电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为提供担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480元。 本院认为:**与鑫润机电公司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持有鑫润机电公司的企业授权委托书,对外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协议,该合同的中的公章虽然并非鑫润机电公司的报备公章,但***作为吊车提供方并无义务去审核公章,且现场施工工人身着鑫润机电公司的工作服、**,***有鑫润机电公司字样的安全帽,**代表鑫润机电公司与***签订《汽车吊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润机电公司。并且,***于2023年3月***机电公司***经理索要机械费及工资(另案处理)时,王经理承诺可以多给一些,但实际未给付。故鑫润机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 **主张***无故将吊车撤场、吊车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且三方未对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和**均证实,***于8月工程收尾时撤场,未出现因吊车损坏无法到场的情形,其二人在施工台班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为吊车真实出工量。**与***聊天时提及的“机械费所有东西都有记录的照片,真实存在的东西。这个给公司干活了他们不承认还有队长签字,都可以当证人”可以相互证明。**已在吊车参与施工的每日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计算,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吊车共产生租赁费137100元。故***要求鑫润机电公司支付租赁费1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租赁使用***提供的吊车后,未按双方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汽车吊协议》中约定“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退车后三天内结清租赁费,如不结清租赁费,按月息2分计算租赁费”,根据***提交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其最后一次出工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故***要求鑫润机电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要求鑫润机电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480元,因该费用不是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亦没有合同约定,故***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租金1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830元,由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