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润机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3948.89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鑫润机电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15947.36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5月份至2022年12月在鑫润机电公司位于广西信发铝电公司的工地打工。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一直没有支付。双方于2023年1月20日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欠劳务报酬123948.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鑫润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承包给**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如果案涉劳务费属实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截至目前对账,**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我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为1563116.4元,而我公司已经实际为**垫付各项费用(劳务费、租赁费等)2525305.36元,不欠**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鑫润机电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检修技改项目工程承包给**,并向**出具了企业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广西项目部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2022年5月至12月,**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担任带班长,负责机电维修、检修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500元。 2023年1月20日,**向***出具写有“欠***2022年5月份至12月份工资123948.89元”等内容的欠条1份,落款为鑫润机电公司广西信发项目部**。2023年2月8日,**以鑫润机电公司名义向***承诺2023年2月底付工资20000元、2023年4月底支付30000元、2023年5月底将剩余73948.89元全部清完。但**未按承诺实际履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鑫润机电、**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0000元予以冻结。***为提供担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390元。 本院认为:鑫润机电公司虽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将广西信发氧化铝厂分解槽平台安装升级工程项目、赤泥堆场、分解槽下阀门现场控制箱改造项目承包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从事的工作系受***雇佣。通过***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找***到广西工地,并向其约定工资,安排工作内容。故**雇佣***进行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报酬。 **向***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本院调查,****向***微信支付2500元,***称,该费用中有**承诺报销的路费,剩余为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可以报销差不多500多点,对于借款,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扣除**对***报销的路费500元,**已向***支付报酬2000元,尚欠121948.89元。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诺于2023年5月底结清工资,但未实际履行,应当从2023年6月1日起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 ***受**雇佣,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担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向***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中虽未加盖鑫润机电公司公章,但其与鑫润机电公司签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持有该公司的企业授权委托书,对外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的投标、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借用鑫润机电公司资质,与鑫润机电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故鑫润机电公司关于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于2023年2月与鑫润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时,要求鑫润机电公司给付工资时,**亦承诺15号左右付款。故鑫润机电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另要求鑫润机电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90元,因该费用不是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亦没有约定,故***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21948.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2194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59元,由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负担39元。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