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46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9********,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6********,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05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9********,男,汉族,1999年3月1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侯营村23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9********,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11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3********,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11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11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0********,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69********,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榆东村。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教北村118号。 原告:房中华,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4********,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集镇***寺村8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75********,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住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大周村4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80********,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大周村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68********,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聊城市东阿县陈集乡任集村6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6********,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西王村185号。 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ABKK9P。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7968317739。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渠洋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4********,男,汉族,1994年10月9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道办事处***。 原告***、**、***、***、***、***、***、***、***、***、房中华、***、***、***、***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机电公司)、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2月13日十五原告撤回对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劳务报酬102048.19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劳务报酬35555.41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劳务报酬30268.19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劳务报酬32390.41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劳务报酬29132.63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劳务报酬39262.63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劳务报酬51084.86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劳务报酬25113.19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劳务报酬29534.86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0.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劳务报酬68109.86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一房中华劳务报酬69887.63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二***劳务报酬4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三***劳务报酬4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四***劳务报酬4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五***劳务报酬475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16.依法判令被告鑫润机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7.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十五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 1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十五人的班组长,2022年10月份起在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检修技改项目打工,期间是**找到***等人雇佣其前往上述地点打工,工资由鑫润公司代发,直接由鑫润公司发放到十五原告的个人账户,工资按天计算,原告***每天工资600元,原告**、***每天工资550元,原告***、***每天工资450元,其余原告***、***、***、***、***、房中华、***、***、***、***每天工资500元。工资每天由**以及被告鑫润公司现场人员统计考勤,每月进行对账,其中202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最后是在鑫润公司在聊城的办公室由各原告以及被告**、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对账,确认了各原告的工资并支付了原告十万元,由各原告进行了分配。2023年1月份-5月份期间,由***、***、***、***、房中华、***、***、***继续在该项目提供了劳务,其工资和考勤均由**以及鑫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统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中***劳务费共计115230元,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43737.22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8450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40572.22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7314.44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52444.44元,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64266.67元,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33295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7716.67元,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81291.67元,支付了13181.81元。房中华劳务费83069.44元,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6500元,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6500元,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6500元,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7250元,支付了2500元。上述共计尚有劳务报酬529137.86元未支付,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润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承包给**进行有关项目的施工,如果案涉劳务费属实也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经查询,**还曾将本案中的多人在其他公司项目报送了2022年9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人工费,所以本案中部分原告在其他项目前述月份的劳务费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也证明各原告存在不在我公司项目部劳务的可能性,所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经查询账目,我公司已经向***所在施工队支付了133839.91元劳务费,该劳务费应当在起诉数额中扣除;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该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十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企业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厂检修技改项目工程,并委托被告**为广西负责人,负责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检修技改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证据二:原告***与被告**6月份微信聊天截图四张,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2022年10月-12月、202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共六页;证据三:广西**项目部***班组代发工资明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详情5份; 证据四:原告15人工资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2.3.4证明各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厂检修技改项目从事安装工程;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目前仍欠付原告劳务报酬(详见工资计算表)。证据五: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5月11日施工日志7本,工作照片、上班打卡照片一组(提交光盘)。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厂检修技改项目自2022年10份至2022年12月份提供劳务;原告***、***、***自2022年至2023年1月份提供劳务;原告***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份提供劳务;原告***、***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份提供劳务;原告***、房中华自2022年10月份至2023年5月份提供劳务。证据六:《保障农民工***等15人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证据七:原告***等15人《委托代理合同》15份及律师费发票2张、转账截图3张。以上证据5.6.7证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信发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障农民工***等15人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协议约定“支付时限:2023年03月底支付2023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2023年4月底支付2月份的,之后每月如实发放其施工人员工资。”“若工资公司还是不能如实如期支付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起诉等,且所有费用由山东鑫润广西信发项目部承担(包括误工费、律师的咨询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等15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共同委托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共计3万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鑫润公司及**承担。证据8.***与**于2023年4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2023年4月1日**向***转账的2000元系生活费和路费,并非劳务报酬。证据9.2023年4月26日***银行卡号尾号为6585的转账截图1份,拟证***公司当日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生活费用跟工资无关”,该笔款项也不属于劳务报酬。证据10.***与鑫润公司工作人员**(系鑫润公司人员)的2023年1月13日、2月19日、2月22日、3月16日、3月30日、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靖西市鑫鑫百货经营部、广西靖西信发加油站微信支付截图各1份,2023年3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向***转账6笔,其中3笔2000元共计6000元均为生活费,其余3笔共计373元为加油等报销费用,该款项也不属于劳务报酬。 被告鑫润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求中劳务费涉及项目我公司已承包给**,由**自己招录工人进行施工劳务,订立劳务费标准,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2.**实际控制的山东赛思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7月份-12月份记账账册、发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据来源:我公司在**托管的会计处拍照取得),拟证明***、**、***、***、***、***六人在2022年9月份-12月份是在山东赛思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其发放劳务费,发放劳务费的金额分别为***19228.68元,**14400元,***14400元,***14400元,***13280元,***12200元,所以该六人的上述劳务费金额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同时应在该六原告诉求数额中进行扣减。证据3.我公司的记账明细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两张,证明我公司应**的要求,已向原告代付了***30192元(其中23819元是由公司公户及**微信转账,剩余款项6373元由**转账,**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8181元、***8181元、***8181元、***8181元、***13181元,***13181元、***8181元、***8181元、***13181元、房中华13181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该金额应当在诉讼数额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鑫润机电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检修技改项目工程承包给**,并向**出具了企业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广西项目部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份,**雇佣十五原告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厂检修技改项目从事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600元,原告**、***每天工资550元,原告***、***、***、***、***、房中华、***、***、***、***每天工资500元,原告***、***每天工资450元,每日作业有相应的施工日志、工作照片、上班打卡照片。2023年1月21日,**在十五原告于2022年10月份-12月份的工资计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23年5月20日,**分别在***、***、***、***、房中华、***、***、***于2023年1月份-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上述***劳务费共计11523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43737.22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845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40572.22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7314.44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52444.44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64266.67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33295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37716.67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8181.81元。***劳务费81291.67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13181.81元。房中华劳务费83069.44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13181.81元。***劳务费650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650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650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2500元。***劳务费7250元,鑫润机电公司支付了2500元。尚欠劳务费经十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十五原告向**提供了劳务,**应当向十五原告支付报酬,十五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未能及时给付十五原告报酬,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十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给付欠款。故十五原告分别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支付劳务费违约金未作约定,十五原告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给付逾期利息。 2023年2月13日、2月22日、3月16日,鑫润机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分别转账三笔2000元,共计6000元,***称该6000元系生活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6000元应在***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剩余三笔款***机电公司认可系报销费,本院依法不予扣除。 2023年4月1日,鑫润机电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总生活费打给我吧工人有要走的,我得给路费”**回复:“要不然我给你吧”,**向***转账2000元,该款系用于工人路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应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2023年4月26日,鑫润机电公司向***转账2000元,附言“借支工资”,该款系系鑫润机电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款项,应在***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向十五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中虽未加盖鑫润机电公司公章,但其与鑫润机电公司签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持有该公司的企业授权委托书,对外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项目的投标、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借用鑫润机电公司资质,与鑫润机电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故鑫润机电公司关于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十五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鑫润机电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十五原告可要求**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其余10000元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十五原告要求鑫润机电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94048.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94048.19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5555.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35555.41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0268.19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30268.1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2390.41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32390.41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9132.63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29132.6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9262.63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39262.6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51084.86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51084.8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5113.19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25113.1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9534.86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29534.8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68109.86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68109.8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中华支付劳务报酬69887.63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69887.6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750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8日起,以475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五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十七、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十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依法驳回原告***、**、***、***、***、***、***、***、***、***、房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9元,保全费3166元,共计8565元,由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20766,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