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润机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2月份在鑫润机电公司位于广西信发的工地打工,主要负责项目部的协调、调度工作。当时约定每日报酬为450元,原告工作至2022年8月。2023年1月20日,原告经与**结算,工作期间的报酬尚欠43200元。2023年1月21日,**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38200元一直拖欠未付。 鑫润机电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承包给**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如果案涉劳务费属实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截至目前对账,**施工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为1563116.4元,而我公司已经实际为**垫付各项费用(劳务费、租赁费等)2525305.36元,不欠**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鑫润机电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检修技改项目工程承包给**,并向**出具了企业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广西项目部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12月——2022年8月,***在**承包的工地负责项目部的协调、调度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450元。***的工资一直由鑫润机电公司代发至2022年4月。2023年1月20日,**向***出具写有“欠***5月份至8月份工资43200元”等内容的欠条1份,落款为鑫润机电公司广西信发项目部**。2023年1月21日,鑫润机电公司向***代发工资5000元。2023年3月,******机电公司***经理索要工资及机械费(另案处理)时,王经理承诺可以多给一些,但实际未给付。 本院认为:**雇佣***进行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报酬。**向***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返回山东时支付了2000元,***认可收到该款项,并主张该2000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与工资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的主张。扣除**支付的2000元及鑫润机电公司支付的5000元后,**尚欠***劳务报酬36200(43200-2000-5000)元,应予支付。 **向***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加盖鑫润机电公司公章,但其与鑫润机电公司签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持有该公司的企业授权委托书,对外以鑫润机电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项目的投标、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借用鑫润机电公司资质,与鑫润机电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故鑫润机电公司关于该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鑫润机电公司向**出具资质,应当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6200元; 二、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山东鑫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负担20元。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