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198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5758212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振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003685738U。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竹秀村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8742020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福建标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5室028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2YEP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隆水产有限公司、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清水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标众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隆水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