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民初552号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2幢7-2,
法定代表人:卢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87154574。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莲花湖新区金龙大道666号1-2-8-1,
法定代表人:易富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NFPR7J。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桂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