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4383号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武陵路**上海大厦**7-2。
法定代表人:卢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东升教育花园A-3-2-1
法定代表人: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5972.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施工进程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后,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对账函》,结算款总额为:1454600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付款为1048627.25元,5%的质保金为727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405972.75元,2019年7月12日经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催告无果。
综上所述,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律师费应提供转账凭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597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3000元,原告提供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3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72.75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0897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365元,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