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民辖12号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2幢7-2。
法定代表人:卢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巧巧,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施工进程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后,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函》,结算总额为1454600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付款1048627.25元,5%的质保金为727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405972.75元,2019年7月12日经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催告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05972.5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为住宅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的应积极协商友好处理,或协商不成,双方自愿约定由甲方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甲方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因案涉合同承揽项目为住宅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所包含的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的类别,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法院—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9月3日,达川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通川区人民法院专属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及施工内容的来看,本案纠纷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由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即便本案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管辖协议对原告有利,而原告放弃该利益向合同履行地(工程施工地)所在法院起诉,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被告在审理期间一直未提出管辖异议,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使该院取得本案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川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达川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继军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