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2454-7,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1929-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
法定代表人姚如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唯度公司)、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度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刘冰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泰公司称,异议人对溧水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宝信公司)作出的中财宝信[2017]房估字第(NJ-07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如下:一是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测算土地使用权价值明显不合理。按照该测算,单价461元/平方米,合计为30.7万元/亩。即使考虑该地的用途为工业用途而非房地产用途,也明显偏低。该地块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均很好,同地段虽然没有工业用地,但是临近的地块是有的,可以作为评估的比较和参考,应该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二是该地块已经有投入3000多万元的在建工程,异议人有完整的财务凭证和数据,但评估公司未对此进行评估,也没有审查上述财务资料,明显违反评估的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恒基公司与金唯度公司、唯度公司、佳泰公司、刘冰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唯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基公司支付20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唯度公司、佳泰公司、刘冰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7执1579号。
执行中,本院经调查,查明异议人佳泰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苏胜路北房地产,本院在审理恒基公司与佳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5年9月11日对该房地产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公司对佳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苏胜路北的厂房、附属物、地上构筑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予以评估。中财宝信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中财宝信[2017]房估字第(NJ-07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7月6日估价为6182.1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3108.84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073.2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方法不符合行业规范、评估依据不准确等。本案中,中财宝信公司系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随机选定,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评估过程程序合法、公正。评估公司在评估中选用市场比较法及成本逼近法测算土地使用权价值,选用重置成本法测算建筑物价值,然后加总估算出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该评估方法适当、合理,评估依据准确,评估结果也未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异议人认为对土地使用权价值采用成本法不合理,应采用比较法。事实上评估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价值分别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成本逼近法两种评估方法,且两种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差距很小,评估公司最终是以两种方法测算结果的平均值评估出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此外,异议人认为评估公司未对其在建工程调查、评估与事实不符。最后,评估公司对拟拍卖房产的评估结果,仅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确定保留价的参照,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最终在公开拍卖时由市场决定。
综上,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巧美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承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