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16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胜,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蓓琦,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五层C塔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唯度公司)、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唯度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胜、龚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唯度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追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消防施工工程、机电追加工程和消防追加工程,所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613604.46元。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已基本完成工程项目,只是由于南京唯度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有关工程的备案手续。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南京唯度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开票给南京唯度公司人民币1912.68413万元,南京唯度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和4月30日分别支付了100万元和400万元。南京唯度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861.360446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合计欠款为2011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唯度公司、南京唯度公司、苏州佳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南京唯度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2011万元全部转让给北京金唯度公司,北京金唯度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南京唯度公司与苏州佳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事***作出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到期后,北京金唯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京唯度公司、苏州佳泰公司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唯度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11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南京唯度公司、苏州佳泰公司、***对北京金唯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追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消防施工工程、机电追加工程和消防追加工程,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61.360446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唯度公司、南京唯度公司、苏州佳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方一致确认根据原告及南京唯度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南京溧水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机电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南京溧水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5月8日、7月1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追加工程补充协议》,截至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南京唯度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861.360446万元,利息补偿150万元,约定总金额以人民币2011万元计。原告与南京唯度公司、北京金唯度公司一致同意,南京唯度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共计2011万元全部转让给北京金唯度公司履行,北京金唯度公司自愿接受并在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直接向原告全部支付履行完毕。南京唯度公司保证北京金唯度公司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北京金唯度公司不能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南京唯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佳泰公司对北京金唯度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南京唯度公司、北京金唯度公司、苏州佳泰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及担保的相关责任,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北京金唯度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苏州佳泰公司、南京唯度公司、***没有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南京溧水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南京溧水空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工程补充协议》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对原债务承担履行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南京唯度公司将对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2011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北京金唯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北京金唯度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北京金唯度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苏州佳泰公司、南京唯度公司及***作为北京金唯度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北京金唯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56元,由被告北京金唯度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佳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怡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