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91民初1642号之一
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2059471411929X3,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李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20585051834400X,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拉***服饰(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被告拉***服饰(太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保全费1184元,合计2661元,由原告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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