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2113号

原告: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牛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豪,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力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给付速力公司质保金231252元;2.广西建工第五公司给付速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252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每日0.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2672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速力公司向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提供电梯36台,并负责安装;电梯设备及运输价款为726.26万元,安装价款为172万元;电梯设备及安装质保期为一年;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提供一年期质量保函,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支付电梯尾款和质保金;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长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速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6月1日,速力公司提供和安装的所有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之后速力公司将电梯设备移交给广西建工第五公司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电梯安装尾款和电梯设备质量金为231252元。依据约定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应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电梯安装尾款和电梯设备质量金。截止起诉日,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未支付尾款231252元,逾期长达二年之久,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速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速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速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速力公司的诉请。

广西建工第五公司辩称,速力公司主张未支付尾款不实,不存在欠付尾款的事实,欠质保金231252元属实。速力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起算不当,依照《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保期为2年计算,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26日起算计至起诉日,按约为28212.74元,该金额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11562.6元(质保金231252元×5%)。

经审理查明,速力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广西建工第五公司,乙方为速力公司。一、合同概况。工程名称:金堂县西家坝三期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中兴寺路小区对面。二、承包内容。金堂县西家坝三期安置房工程的电梯销售、安装施工,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电梯销售、安装施工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合同总造价为898.26万元,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电梯销售、包安装、包验收通过及资料竣工备案、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包税金方式承包。四、承包合同单价。设备、运输价格为726.26万元、安装价格为172万元,本合同设备、运保及安装总价为898.26万元。五、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甲方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标的物根据工地实际情况分批次进行供货安装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一份自政府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电梯设备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甲方收到保函、设备质量保证书后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尾款及2%的电梯设备质量金。七、交货期限、安装工期。合同签订,满足前述第五、六条款的内容后每批次50-55天内乙方向甲方交付电梯。八、交货方式。乙方须按期到货,货达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西家坝三期安置房工地现场。十、土建及安装要求。甲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乙方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乙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工作必须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十二、安装验收和移交。本合同的电梯设备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安装,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运行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余额,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十四、质保及免保。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电梯设备的一年质保;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十五、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速力公司所销售安装的电梯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6月9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于2017年12月18日将其交付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质保金为231252元,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未支付该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移交协议》、《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速力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速力公司承担电梯销售及安装等义务,该电梯系种类物,具有通用性,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且电梯销售价款占总价款的80%,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速力公司主张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支付质保金2312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电梯设备的一年质保。”本案速力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6月9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质保期应确定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之后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应将质保金231252元支付给速力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未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故速力公司主张相关延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又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份自政府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电梯设备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甲方收到保函、设备质量保证书后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尾款及2%的电梯设备质量金。”因速力公司未履行向广西建工第五公司提供质量保函的合同义务,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相关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23125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保全费2355元,两项合计5690元,由原告四川速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