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308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香樟名苑6幢11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185MA2CC1A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浩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浩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3048.2元;2.被告浩亮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浩亮公司承担。 被告浩亮公司辩称:1.***系被告浩亮公司员工,其无需就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2.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及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3.被告浩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月份的预付款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浩亮公司之间存在沙石交易往来。2020年3月至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浩亮公司供应沙子1792.38吨、石子571.39吨。2020年4月27日,被告浩亮公司支付原告3月份沙石款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供货数量(沙子1792.38吨、石子571.39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的单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后即2020年3月、4月供应的沙子单价为每吨172元,石子单价为每吨187元。被告浩亮公司则辩称双方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约定的沙石单价均为每吨145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沙石单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沙石单价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浩亮公司自认沙石单价均为每吨145元,经计算,2020年3月、4月共计沙石款为342746.65元,扣除已付80000元,被告浩亮公司尚欠原告沙石款262746.65元。被告浩亮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2746.6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9元,合计5502元,由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浙江浩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