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848号
原告: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2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5486988C。
法定代表人:单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02990E。
法定代表人:钱行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西三路东、港城路北、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0743021X。
法定代表人:苏德林,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6980D。
法定代表人:潘德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燕文广,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久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化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海科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建设公司)、燕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金茂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工程款本金684659.81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金茂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久隆园林公司工程款684659.81元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84659.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实际权利人为久隆园林公司,应归久隆园林公司实际所有,该债权不属于金茂建设公司所有。因上述债权已经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进行了冻结,2022年3月28日,久隆园林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4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5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久隆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海科化工公司辩称,一、金茂建设公司对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021鲁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金茂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的前提是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金茂建设公司工程款,也就是说只有金茂建设公司对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才会出现该判决,如果金茂建设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或者该债权不属于金茂建设公司,那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也得不到支持。二、原告对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没有优先权,无法对抗被告的查封与执行。2021鲁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是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并不是确权之诉,判决结果也未进行确权,原告与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被告对金茂建设公司债权的查封、执行无法律依据。金钱债权执行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2021鲁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原告所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实质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能对抗查封在先的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查封涉案债权的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案号:(2021)鲁0591民初2978号】时间是2021年9月10日,该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标的被查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权排除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优先于被告的查封。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原告与金茂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的债权系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原告和金茂建设公司的债权基于两个不同合同产生,原告基于无效转包合同形成的债权不能优先于金茂公司在有效合同中享有的债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燕文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对海科化工公司对金茂建设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
山东海科化工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科化工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6111.11元,逾期利息123500元,复利1094.98元(至2019年9月11日),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
金茂建设公司、燕文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茂建设公司、燕文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兴化工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对金茂建设公司对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查封。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科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金茂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82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并于同日送达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久隆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久隆园林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对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金茂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本院(2022)鲁0502执异13号],依法审查,并作出(2022)鲁050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久隆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久隆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判决确认。
久隆园林公司与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认定:久隆园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久隆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判决: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金茂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工程款684659.81元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8465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该判决实事部分认定: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茂建设公司水城庄园西地块市政配套工程(第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值18245933.72元,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累计向金茂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5999610.2元,城发公司尚有2246323.52元没有支付给金茂公司。2021年8月11日,久隆园林公司与金茂建设公司出具水城庄园项目对账函: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8月11日,金茂建设公司欠久隆园林公司水城庄园项目工程余款(扣除全部各项税费后净额)684659.81元。2020年10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2执115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冻结金茂建设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8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与复议的审查,是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范,并不当然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还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建设单位工程价款债权的保护,与第三方对承包方(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工程价款的债权的执行,孰先孰后,要看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要进行实质审查,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属性与效力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这方面确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有的省高院对此也有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专门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做了解释,并没有弱化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还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从“到期债权”扩大到了“到期债权以及与债有关的从权利”,优先受偿权属于“与债有关的从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司法解释不但没有弱化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不是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必然予以保护,执行异议之诉中,更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具备实体权利。
本案中,原告久隆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判决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金茂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工程款,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久隆园林公司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要求以原告久隆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清偿其对金茂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山东金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工程款本金684659.8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用10647元由被告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华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