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307号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26165454D。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闻博,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0743021X。
法定代表人:苏德林,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79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约定送达地址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苏士芹,女,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约定送达地址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5775847F。
负责人:陈乐鑫,行长。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5889元,利息576196.17元、罚息1392582.99元、复利55873.0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及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800元;3、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822022019高授字第00033号),该合同项下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9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2019年7月23日,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分别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22022019高追保字第00033-1号、822022019高保字第00062号)。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9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7月25日,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2022019借字第00040号),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95万元,逾期未归还剩余本金13245889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9年7月25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向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打入1995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10月22日,保证人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款6704111元。2021年6月25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不良资产债权包内的全部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未作答辩。
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3日,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编号822022019高授字第0003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99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同日,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分别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编号822022019高追保字第00033-1号、822022019高保字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9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知晓贷款的用途借新还旧。
2019年7月25日,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编号822022019借字第00040号《借款合同》,借款1995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4.35%,利率调整6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12个月结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9年7月25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依约放款1995万元。2020年10月23日,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4111元。2021年6月25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1324588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包括担保权益及其他附属权益,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基准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5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其对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保证期间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借款本金13245889元、律师代理费1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在合同期内以本金13245889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2020年10月21日前以本金1995000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21日后以本金1324588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458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以本金13245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罚息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本金19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245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800元。
三、被告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士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项安迪
书 记 员 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