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

翟利枝、***等与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翟利枝,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投资评审中心预算员,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1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理人翟利枝(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麦香,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士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西、映月路北29幢1单元20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利枝、***、蒋士乐、张麦香诉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润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利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培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同年11月14日,蒋培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出差,在返回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蒋培死亡。被告按月给蒋培发工资,蒋培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制度约束,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蒋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原告作为蒋培的合法继承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裁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蒋培和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蒋培与被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蒋培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管理,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培系蒋士乐与张麦香之子,翟利枝之夫,***之父。2013年11月14日,蒋培在从新乡返回郑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翟利枝、张麦香、蒋士乐于2014年1月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培与润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翟利枝、张麦香、蒋士乐的仲裁请求。翟利枝、张麦香、蒋士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蒋培与润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蒋培于2013年7月初通过招聘方式进入润辉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工资为每月3000元,在每月10日左右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转入蒋培账户的形式发放。2013年11月14日,蒋培同润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出差,在返回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1张,证明蒋培系润辉公司的员工。2、润辉公司联系方式复印件1张,其中有蒋培的联系方式,证明蒋培为该公司员工,该联系方式张贴于润辉公司办公室。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润辉公司按月给蒋培发放工资。4、《天枰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蒋培的签名,并加盖有润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代表润辉公司与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枰购销合同》一份。5、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LXQT20130715C212的天枰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9日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蒋培来我公司办理天枰调试以及办理货款接收事宜。本证明仅代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该份证据证明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曾两次以润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到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6、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蒋培为润辉公司员工,其从事工作内容公司领导均知情,蒋培遭遇交通事故后单位多次与蒋培家人联系。润辉公司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润辉公司与蒋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润辉公司称与蒋培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蒋培不受润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加公司考勤,蒋培联系成功的业务,按照利润的30%向其发放提成,但是蒋培至今未完成一笔业务,所以从未向蒋培支付过提成。润辉公司还称2013年11月14日该公司未派蒋培到新乡出差,蒋培出事后将近一个月时间,蒋培的妻子才到公司告知蒋培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培自2013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天枰购销合同》及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枰购销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称与蒋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蒋培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培与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