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1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培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同年11月14日,蒋培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出差,在返回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蒋培死亡。被告未与蒋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蒋培发工资,蒋培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制度约束,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裁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蒋培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蒋培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蒋培和被告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培系***与***之子,***之夫,***之父。2013年11月14日,蒋培在从新乡返回郑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月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培与润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蒋培与润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蒋培于2013年7月初通过招聘方式进入润辉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工资为每月3000元,在每月10日左右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转入蒋培账户的形式发放。2013年11月14日,蒋培同润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出差,在返回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1张,证明蒋培系润辉公司的员工。2、润辉公司联系方式复印件1张,其中有蒋培的联系方式,证明蒋培为该公司员工,该联系方式张贴于润辉公司办公室。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润辉公司按月给蒋培发放工资。4、《天枰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蒋培的签名,并加盖有润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代表润辉公司与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枰购销合同》一份。5、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LXQT20130715C212的天枰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9日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蒋培来我公司办理天枰调试以及办理货款接收事宜。本证明仅代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该份证据证明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曾两次以润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到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6、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蒋培为润辉公司员工,其从事工作内容公司领导均知情,蒋培遭遇交通事故后单位多次与蒋培家人联系,公司没有给蒋培缴纳社保等费用。润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润辉公司与蒋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润辉公司称2013年6月与蒋培建立合作关系,蒋培不受润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加公司考勤,润辉公司每月向蒋培发放的3000元是活动经费而非工资,蒋培完成订单后,再从利润中扣除,利润按照蒋培30%,润辉公司70%分配;润辉公司还称2013年11月14日该公司未派蒋培到新乡出差,蒋培出事后将近一个月时间,蒋培的爱人才到公司告知蒋培发生了交通事故。润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份张文超与蒋培建立合作关系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情况说明》1份,证明润辉公司与蒋培系合作关系,且2013年6月6日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2、通知1份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润辉公司与蒋培已解除合作关系,并在公司办公场所予以张贴。3、证人证言4份,证明润辉公司销售部、办公室、财务部均已知悉公司与蒋培在2013年11月12日终止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4日,蒋培是搭乘公司其他员工的顺风车去的新乡,并不是公司安排其去出差。4、考勤汇总表7份,证明蒋培并未参加润辉公司的考勤登记,其工作时间完全由自己安排,不受公司的任何约束和管理。5、润辉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清单5张,证明润辉公司依照先前的合作内容给蒋培每月发放的活动经费情况,而并非支付蒋培的工资。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润辉公司员工参保单2张,证明润辉公司为正式职工均缴纳有社保,与公司系合作关系的并不享受公司缴纳社保的待遇。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5给蒋培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备注”一栏显示为活动经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润辉公司没有为蒋培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培自2013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定期支付蒋培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费用,原告提交的《天枰购销合同》及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蒋培于2013年7月15日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枰购销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称与蒋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份张文超与蒋培建立合作关系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情况说明》上虽有被告公司股东的签名,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未有蒋培的签名;被告提交的通知、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蒋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工资清单系单方制作,均没有蒋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与蒋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单,仅能说明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与蒋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蒋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蒋培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培与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润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