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755号
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421390XJ。
法定代表人:廖志清。
委托代理人:汤淑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305537。
委托代理人:XX,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763211。
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九里象湖城康健里18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亮。
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00号新田绿洲小区11号楼B01、B04的房屋及中央空调设备、地下车位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租赁第一年为4400/月,以后每年递增200元/月。被告应每3月结算一次租金,每季度到期日前5日内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租金。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迟交7天或以上的以违约论处。若被告违约2次,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迟交7天或以上的以违约论处,若被告违约2次,原告可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然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作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3万元(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实际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397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当庭出示原件,庭后返还给当事人)、租赁房屋的产权证,证明1、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案涉租赁房屋;2、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3、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权利,且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式;
证据三、发票五张(当庭出示原件,庭后返还给当事人),证明被告支付了2014年年度的租金,2016年5000元发票支付了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4月11日的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交纳租金、欠付租金的情况;
证据四、聊天记录打印记录五张、催款函的张贴照片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不间断的通过QQ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6月、2016年11月两次向被告公司门口张贴催款函。
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绿洲小区××楼××室、××室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00号新田绿洲小区11号楼B01、B04共两套,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的房屋及中央空调设备、地下车位一个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2.第一年房租为人民币440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200元/月,即第二年4600元/月;第三年4800元/月,第四年5000元/月,第五年5200元/月。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每季度到期日前5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需按时缴纳租金,否则以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迟交七天或以上的以违约论处,如乙方违约2次,甲方可随时解除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前后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第一季度(3.12-6.11)租金132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第二季季度(6.12-9.11)租金132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第三季度(9.12-12.11)租金132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第四季度(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13200元,2016年12月23日补缴租金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缴纳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及转账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租金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所欠缴的租金为107800元(4600元/月*12月-5000元+4800元/月*12月)。被告长期未按时缴纳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因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截至2017年3月11日止房屋租金为107800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到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租金按照5200元/月标准计算);
三、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滞纳金(自2016年3月起,每季度租金14400元,均自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起,每季度租金15000元,均自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起,每季度租金15600元,均自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南昌扬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水兰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