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星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1民初5382号
原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星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星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海星游艇有限公司地址不准确,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其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原告242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