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8民初986号
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9537360D,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和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明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52889462C,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王肃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跃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程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天雷、被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工程机械公司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签订制作合同,约定了工程机械公司为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加工船用起重机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后工程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经其验收后进行了交付;现该设备已投入使用了三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且已过质保期。后因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未给付工程机械公司货款,尚欠其465,000元,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底前给付全部货款。因东方船舶修造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工程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46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辩称:工程机械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约定,工程机械公司应在产品验收合格后索要货款;亦约定了工程机械公司应按技术协议(该协议在中俄界河工程建设指挥部航道船舶建造项目管理部有备案)提供CCS产品证书;因工程机械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该证书,致使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无法按正常进度拿到船舶检验证书,亦无法正常顺利交船,延误时间约为20天;现东方船舶修造公司面临因延期交船被扣款的风险。该船舶现尚需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待审计后方能决定应支付工程机械公司货款的金额,故在未完成国家审计前,双方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方能付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船舶承建方一直未给付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工程款,承诺书中所附的条件亦相互矛盾,既约定了给付期限,又约定了给付条件,应属无效承诺。综上,基于船舶承建方未给付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即便承诺书有效,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使工程机械公司失去诉讼权利;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工程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制作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工程机械公司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约定,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向工程机械公司购买起重机3台,单价为155,000元,合计金额为4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及方法为工程机械公司提前10天通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到其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结清;如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回执(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6年12月2日,工程机械公司为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于同年12月5日收到该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还款计划(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6年12月5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拖欠工程机械公司货款46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待黑龙江航道局将拖欠其的工程款到账后,给付工程机械公司设备款;其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主张该工程款需审计部门审计;此外,该还款计划亦未提及工程机械公司需将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定作的设备负责安装到船上。
被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制作合同及QYS-2ZIIA型船用起重机技术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与工程机械公司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制作生产;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货款;该技术协议书中虽无双方签字,但制作合同中已约定按技术协议进行制作生产;该技术协议书在项目部(即中俄界河工程建设指挥部航道船舶建造项目管理部)有备案,是双方默认的技术协议。
证据二、关于中俄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航标工作船定型船(09、10、11号船)第五期交船款支付情况说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至今尚未领取全部的工程款,且质量保证金仍未返还。
证据三、中俄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航道维护航标工作船定型船建造项目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向船舶建设方缴纳了质量保证金,约定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保证金予以退还;现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该产品的质量至今未验收合格;该笔保证金系第六期付款,现第五期付款仍未到位,进一步证实保证金至今未返还,质量有待国家审计部门进一步审计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对原告工程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后补签的;合同中约定了验收合格后结清货款,该验收合格只有将起重机安装在船上之后才能验收其是否合格,故工程机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成立;现该船正在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在审计验收合格后方能确定给付货款的金额,现工程机械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为时尚早。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现该船尚未验收,工程款数额有待确定,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未收到该发票。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工作人员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出具的;其中约定,2016年底如果航道局将拖欠的工程款到账,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尽可能早日还清欠工程机械公司的设备款;现该假设条件并未成就,航道局至今仍未给付工程款;故工程机械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原告工程机械公司对被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制作合同无异议;对技术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技术协议书中并无工程机械公司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签字、盖章,在制作合同中,亦未约定该技术协议书系制作合同附件;故该技术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程机械公司无法核实中俄界河工程建设指挥部航道船舶建造项目管理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与其之间的联系;该项目部是否拖欠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工程款亦与工程机械公司无关;工程机械公司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之间的制作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结清货款,而非约定第三方给付东方船舶修造公司货款后再支付工程机械公司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项目部是否给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部是否返还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来评判工程机械公司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如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主张工程机械公司产品不合格,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工程机械公司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签订制作合同,约定:工程机械公司为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制作QYS-2ZIIA型船用起重机;数量为3台,单价为155,000元,总金额为465,000元;交提货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工程机械公司提前10天通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到工程机械公司验收;工程机械公司负责运送到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工程机械公司负担;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结清;双方因合同订立、履行、解释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就上述争议提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等。
后工程机械公司依约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3台QYS-2ZIIA型船用起重机运送至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指定现场。
2016年12月2日,工程机械公司给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开具4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5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给工程机械公司出具回执,上载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工程机械公司开具的折臂液压吊机的发货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65,000元。
2016年12月5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给工程机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上载明:由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欠工程机械公司的465,000元设备款暂时无法偿还;待到16年年底,如果黑龙江航道局将拖欠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将尽可能早日还清欠工程机械公司的设备款;还望工程机械公司多多谅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465,000元的义务;二、逾期利息的计算;三、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
关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465,000元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工程机械公司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在承揽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明确约定工程机械公司提前10天通知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到工程机械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结清。现工程机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人主要义务,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已享有了定作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定作人给付报酬义务;工程机械公司虽未举示证据证实验收合格时间,但结合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给其出具还款计划的实际情况,可认定本案诉争欠款于该日期前应给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原则,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人支付价款465,000元的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其主张的2016年12月5日(即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故对工程机械公司要求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欠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因工程机械公司举示证据证实东方船舶修造公司确认欠其设备款465,000元,且结合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及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已收货的事实,可认定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东方船舶修造公司在还款计划中作出的承诺仅系其单方承诺,而非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等,且该还款计划系本案制作合同中其委托代理人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其对还款计划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方船舶修造公司提出的,工程机械公司应按技术协议约定提供相关证书、因其未提供致使未验收的抗辩;东方船舶修造公司举示的技术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此约定及上述事实;故对东方船舶修造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