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1902号 原告: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27023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办公综合楼A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7W6L05。 法定代表人:郑才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4月1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才彬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5%,从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合伙购房款;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不是100万元,而是95万元,应以双方对公账户的对账为准;三、原告交付的钱里有**的50万元,当时**也是合伙购房的合伙人之一,是被告和**先进行商谈之后原告才加入,并以备忘录形式确认三方合伙购房;四、被告愿意返还购房款,但是该款没有100万元这么多,应当以实际金额为准;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 查明事实 原告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有一份《借款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支付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房产第一期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双方约定免息期90天,免息期过后,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三、乙方将所持有的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房产的产权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归还借款,则乙方放弃该房产的购买人身份,将所占有的股份全部转给甲方,并将与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新的购房合同。该《借款协议》甲、乙方处分别由原、被告加***,并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用于支付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房产第一期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该《借据》“借款单位”处**,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2018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有合伙购房协议,该100万元系原告转给被告的购房款。后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履行购房合同。原、被告还确认《借款协议》和《借据》系补签,故落款时间早于实际签订时间。 还查明,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成交总价为4146846元。 本院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以及《借据》原件进行证明,上述证据载明有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将合伙购房款协议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辩称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与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但由于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对南宁高新区高科路8号电子产业园1号楼6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18年6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天青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