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24民初1215号
原告: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秀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电力)与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达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被告济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达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379元(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康医院10千伏供电工程,工程范围为10KV供电工程,800KVA变压器一台。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
济康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60000元,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济康医院目前资金周转紧张。
本院认为,济康医院承认永兴达电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永兴达电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济康医院承认永兴达电力所主张的工程款1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永兴达电力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永兴达电力和济康医院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清全额款项。”济康医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兴达电力请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