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大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兴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认可一审判决为由,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上诉人武山县济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金 平
审 判 员 周昊
审 判 员 刘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