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1号招待所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18964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积龙,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陈建业,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公司)诉被告**、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积龙、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借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24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具体以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告昊轩公司之百分之百控股股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建业款项分别为4万元和8万元,共计12万元,后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50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前交付被告**;还款日期:2020年12月26日;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为担保债务履行,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为原告**设定了75万元的抵押权,并取得了编号为甘(2020)兰州经济区不动产证明00065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告**委托被告陈建业代收借款。2020年8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之要求,以原告昊轩公司之名义代被告支付欠付甘肃茂兴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690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建业出借311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63400元、现金支付147600元;2020年9月3日,原告**以原告昊轩公司之名义向被告陈建业出借15万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以原告昊轩公司之名义向被告陈建业出借10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021年7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建业因缺席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发言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昊轩公司系原告**全额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9年4月30日**分四笔向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共计4万元。2019年5月2日**向陈建业银行转账8万元。2020年8月26日,**向陈建业银行转账163400元。
2020年8月26日,**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给**75万元,于2020年12月26日前交付**,借款期限: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2020年8月28日,**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为上述7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甘(2020)兰州经济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57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及转账75万元,分三次转入,在15日之日全部转入现金及转账,**委托陈建业代收,委托人**,收款人陈建业,落款时间2020年8月26日。
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昊轩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陈建业银行转账15万元。2020年9月14日,**向陈建业银行转账10万元。
以上由**及昊轩公司应**请求向陈建业提供借款共计533400元(4万+8万+163400元+15万+10万)。
庭审中,原告举证2020年8月25日昊轩公司向甘肃茂兴通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6900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昊轩公司应二被告请求代被告向其材料供应商代付材料款6900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2021年2月10日,陈建业分两笔偿还借款13万元。2021年7月8日,陈建业分两笔偿还借款17万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但不能因此加重原告的证明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前。证据显示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提供借款283400元(4万+8万+1634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又提供借款25万元(15万+10万)。上述款项共计533400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出借款项。对于原告主张昊轩公司向甘肃茂兴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9000元亦系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借款。综上,依法确认借款数额为5334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共计3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数额为233400元。对此,被告应予偿还。
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1%,即年利率365%,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利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故对于原告请求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400元;
二、被告**、陈建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19203元(以23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共计195天),并继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1元,保全费3161元,合计7702元,由二被告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文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培涓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