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189647K,住所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定区农科院新村1号招待所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车元应,男,1987年12月2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建筑公司)、车元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被告车元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孔砖货款505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局承包了陇漳高速公路建设,由***负责该机电工程,二十局将机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昊轩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车元应。2021年7月-10月份,原告与被告车元应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车元应供应工程多孔砖。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5日对多孔砖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后货款共计865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支付了36000元多孔砖款,但直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94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车元应拖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被告昊轩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亦应承担责任。被告车元应作为承包结算人,以中铁二十局与昊轩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昊轩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砖是由被告车元应转包我公司工程后使用的,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仅为代付行为,现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车元应案涉工程款,原告剩余的砖款应当由被告车元应支付。 被告车元应辩称,我分包了昊轩建筑公司承建中铁二十局在陇漳高速公路工程变电所、房建及消防水池的劳务部分,原告将案涉红砖拉到我承建的工地属实,原告的砖是昊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的,全部砖款共计80000余元,原告***建筑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并***建筑公司交付,***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36000元,剩余50594元未支付。2021年12月5日,我的带班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拿着制式的结算单让我在上面签了字,我认为原告诉请的砖是昊轩建筑公司使用的,应当***建筑公司支付砖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0594元未付的结算单和供货明细。被告昊轩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结算单和供货明细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车元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昊轩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车元应质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结算单和供货明细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中载明的是昊轩建筑公司,应当认定该结算单***建筑公司出具,且案涉砖是昊轩建筑公司**联系原告协商购买的,原告的砖款应当***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提交了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昊轩建筑公司从发包人中铁二十局承包而来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被告车元应的《协议书》、《报价单》;拟证明2022年1月6日,因被告车元应在施工中组织施工不到位,工期无法按期完工,且存在虚构上工农民工信息套取工程款等违约事实,昊轩建筑公司委托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给车元应送达了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的律师函,解除了与车元应的合同的律师函及邮寄单,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被告车元应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昊轩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车元应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材料***建筑公司承担,故货款应当***建筑公司支付;对《协议书》、《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我不是包工包料,穷至承包了钢筋、混凝土以外的其余材料及劳务,昊轩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及车元应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律师函及邮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昊轩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车元应没有收到,内容不真实。 被告车元应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供货明细和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报价单》,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车元应,以及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多孔砖并由车元应带班人员***结算后车元应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车元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对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陇漳高速公路变电所房建及消防水池工程后,与被告车元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陇漳高速公路项目变电所房建及消防水池工程的施工及缺陷修复工程转包给被告车元应,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7月-10月,原告与被告车元应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车元应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多孔砖。2021年12月15日,经被告车元应工地带班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应付原告砖款86594元,已付36000元,尚欠砖款50594元未付,***及车元应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车元应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车元应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车元应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砖款505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元应支付砖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昊轩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50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车元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