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189647K,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1号招待所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元应,男,1987年12月2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189647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公司)、车元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二十局的起诉。原告***,被告昊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被告车元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272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局承包了陇漳高速公路建设,由***负责该机电工程,二十局将机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昊轩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车元应。2021年8月-9月份,原告与被告车元应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车元应供应工程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后货款共计182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昊轩公司支付了30000元混凝土款,但直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20元,。原告认为,被告车元应拖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被告中铁二十局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昊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昊轩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亦应承担责任。被告车元应作为承包结算人,以中铁二十局与昊轩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昊轩公司辩称,1、原告***与车元应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与车元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车元应承担付款责任;3、我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行为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昊轩公司应对此买卖行为负责;4、我公司已与车元应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车元应工程款,不存在我公司与二十局拖欠车元应工程款从而导致车元应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问题。
被告车元应辩称,我分包了昊轩公司承建中铁二十局在陇漳高速公路工程变电所、房建及消防水池的劳务部分,原告将涉案混凝土拉到我承建的工地属实,按我与昊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钢筋和混凝土是***公司提供,因昊轩公司当时提供不了混凝土,要求我联系,我就联系到了原告,且部分混凝土价款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原告的钱应***公司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台账原件1份,拟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2720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昊轩公司、车元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车元应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钢筋、混凝土系由发包***公司提供。原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昊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混凝土由发包人采购,发包人系中铁二十局。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车元应、昊轩公司系《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协议书》效力及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车元应辩称混凝土***公司提供,***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昊轩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昊轩公司从发包人中铁二十局承包而来的事实;协议书、报价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被告车元应的事实;律师函及邮寄单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2年1月6日,因被告车元应在施工中组织施工不到位,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且存在虚构上工农民工信息套取工程款等违约事实,昊轩委托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给车元应送达了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的律师函,解除了昊轩与被告车元应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函件已于8号送达车元应。目前昊轩公司与被告车元应之间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车元应对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昊轩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车元应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材料***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货款应当***公司支付。对协议书、报价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内容车元应不是包工包料,而是承包了钢筋、混凝土以外的其余材料及劳务;昊轩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电气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车元应之间的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对律师函及邮寄单号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昊轩公司单方出具的,车元应没有收到律师函,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昊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昊轩公司与车元应签订,律师函及邮寄单号系昊轩公司向车元应出具,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昊轩公司与被告车元应签订《协议书》,约定车元应承揽陇漳高速公路项目变电所房建及消防水池工程的施工及缺陷修复工程。2021年8月-9月,原告与被告车元应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陇漳高速工地提供混凝土。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车元应结算,应付混凝土款总计182720元,支付了30000元,还欠15272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车元应达成口头协议,对标的物的名称、价款等必要条款作出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车元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2720元款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车元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昊轩公司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保全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被告车元应辩称其与昊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协议书》约定混凝土***公司提供,昊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协议书》效力及车元应、昊轩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车元应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5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车元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