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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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堡镇工业园区内。
原告***与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被告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成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成丰公司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41876.65元,其中医疗费100.85元、护理费2848.50元(27天×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停工留薪工费15600元(120元×130天,从工伤发生到定残之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3600×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3600×11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30元、配置11颗义齿费63000元、后续整容康复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成丰公司招用到车间工作,2016年11月2日9时许,***在生产车间劳动时,被掉落的钢梁碰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侧下颌牙槽突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内壁骨折;4、翼突内、外板骨折;5、右手中指错位;6、A1、A2、A3、D4冠折;7、A4、C1、C2、C3、C4、D1、D2缺失。2016年12月28日,被金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3日,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县仲裁委2017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成丰公司配合***前往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报销事宜;2、成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2元;3、成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53元;4、成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35.20元;5、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与成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成丰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无意见。但认为***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在本公司实际上班仅37天,不足1年,按《公司保险条例》规定,”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现***没有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本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每月2723元计算。另外,***的部分诉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认定后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伤残等级鉴定结论1份;3、出院诊断证明1份;4、康复治疗门诊票据5张174.15元,不在前面主张的100.85元中;5、鉴定费票据1张147.3元;6、交通费票据6张。经质证,成丰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出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算后确定。
成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永劳仲裁案字第34号卷,提供卷内:1、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证明为***缴纳劳动保险工资2723元;2、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证明给***垫付的医疗费;3、***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给***支付过7000元;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在本公司实际工作天数是37天。经质证,***认为,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中的数额不否定,***的月工资是3600元,但成丰公司缴费数字2723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表不认可。要求成丰公司出示职工工资表,以证实***日工资是120元;同时也要求成丰公司出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成丰公司垫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赔偿7000元的说法不正确,是生活费。对于庭审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成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成丰公司招用到车间工作,2016年11月2日9时许,***在生产车间劳动时,被掉落的钢梁碰伤,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侧下颌牙槽突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内壁骨折;4、翼突内、外板骨折;5、右手中指错位;6、A1、A2、A3、D4冠折;7、A4、C1、C2、C3、C4、D1、D2缺失。2016年12月28日,被金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3日,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县仲裁委2017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成丰公司配合***前往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报销事宜;2、成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92元;3、成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53元;4、成丰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35.20元;5、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与成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生活费7000元。***在成丰公司工作37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的月工资如何确定;2、成丰公司是否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称自己的月工资是3600元,但该工资数额不是处理工伤案件《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成丰公司为***等人的月缴费工资是2723元,根据以上规定,***的月工资确认为2723元。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成丰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后,提出与成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丰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因***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30天,符合以上规定精神,应予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6090元(2732元/22天×130天),其主张的1560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予以认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本人11个月的工资。据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认定为29953元(2723元/月×11个月)。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未做明确规定,***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应当有人护理是不争事实,***及其家人均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应以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05.48元予以认定,根据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护理费应认定为2848.50元(105.48元/天×27天)。
***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当地交通费,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2450.39元(54453元/年÷12个月×27天×2%)。其主张的1380元未超过以上数额,予以认定。***主张的康复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174.15元,其主张的100.85元未超过以上数额,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47.30元。***主张的配置11颗义齿费63000元,后续整容康复费40000元的诉请。因以上费用是***咨询相关医务人员所得的数额,且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前往工伤保险部门报销***的医疗费1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当地交通费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47.30元;
三、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53元、护理费2848.50元,共计484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414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