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丰建设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9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申请人的返工维修损失、被申请人未完工工程款、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脚手架及损坏费用未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威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双方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分包单位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昌市金川区第二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屋面工程,按网架施工图全部内容严格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图纸要求内容,如有需要变更部位,协商后再变更,不得降低设计要求;负责网架预埋件的制作和安装;严格按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验收标准施工,验收,达到合格,争创优质工程。该钢屋架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做了彩钢顶,但对彩钢顶下的四周夹心围板等没有制作,整个工程没有完工。因依据双方的约定,作为承揽人的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网架施工图设计内容施工,并不得私自更改,且《工程现场签证单》亦载明对于采光顶网架四周封闭工程部位,因原图未设计做法,现采用钢龙骨固定,四周采用彩钢夹芯板。而《工程现场签证单》,实质为原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或者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人为了变更工程设计或增加施工内容,重新对工程施工作出的指示,当然变更的工程或增加的施工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工程量,向具体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否则,工程协议中已经约定的施工工程,发包人无需通过工程现场签证的方式,再次指示施工人施工,而此项工程申请人亦认可由自己委托他人完工,现又主张该工程款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故申请人认为该项目工程包含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当中,对该项工程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返工维修损失的问题。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为叁年。在保修期内,被申请人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完成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但申请人认为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维修,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申请人主张产生维修费用的票据,均为其单方提供,并未经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脚手架租赁及损坏费用的问题。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对使用申请人的脚手架并损坏的事实予以否认,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证人杨某陈述被申请人没有使用申请人的脚手架,由于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杨某直接否认被申请人使用脚手架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由其给付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双方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壹拾万元整,网架,材料到达工地三日内支付贰拾伍万元整,屋面彩钢板装完支付贰拾伍万元整,完工付至86%。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于2012年6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但直至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仅支付48万元工程款,远未达到总工程款91万元的86%,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
综上所述,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