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18元,减半收取5409元,由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