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往起诉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0民初670号
原告:**往,男,苗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选,贵州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H0XEG35,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21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济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松阳县。(缺席)
原告**往诉与被告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选,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江县施洞镇香菇基地施工建设,被告***以内部承包和挂靠形式从被告贵州垠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将该工程冷库外棚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照95元/平方米计价。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23日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核算,该冷库外棚施工面积384平方米,施工劳务总价款36480元。然而,被告***却拖欠拒付原告劳务款至今,侵害了原告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计。被逼无奈之下,为此,原告诉之法院,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垠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钢架大棚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我公司施工部分是冷库设备和冷库库房安装。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与其电话询问,***表示原告系其叫去施工的,原告施工的钢架大棚与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无关联。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648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台江县施洞镇香菇基地项目的钢架大棚建设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95元/㎡计算劳务费,原告施工钢架大棚面积为384㎡,共计劳务费36480元。因该劳务费一直未有得到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庭审中,经电话与被告***核实,对于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6480元,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核查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台江县施洞镇香菇基地项目建设钢架大棚需要,通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产生劳务费为36480元,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3648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钢架大棚与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在案佐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垠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364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往劳务费36480元。
二、驳回原告**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正国
书 记 员  沈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