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4229号
原告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谊。
原告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机电公司)与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瀚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瀚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文武路152号的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又签订一份《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原告依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进行供货和施工,整体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被告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共计462592元(其中工程竣工验收进度款3525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64940元,暂计利息4515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川瀚房屋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华成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买卖关系;
2、技术经济核定单“十五楼平台锅炉板房安装工程”、“副楼一楼会议室空调安装工程”“三楼茶房空调改造工程”“二楼厨房及一楼监控室增加空调设备”,证明补充协议外增加工程项;
3、隐蔽验收汇签表2张(1-4楼,5-15楼)、空调增加项目核定表、竣工验收汇签表“整栋楼中央空调系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完成了各阶段隐蔽验收及应被告要求的增加工程项,并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
4、法官培训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资料移交单2张“主机、采暖锅炉、冷却塔”“会议室美的风管机、全热新风交换机、美的分体机”,证明工程移交给被告;
5、设备进场验收单、法培店中央空调施工联系函、请款函3份、二、三、四层空调新风系统平面图、***、潘刚、詹先峰身份证明,***的《声明》,证明以上人员系川瀚房屋公司员工;
6、发票签收单4张、发票开具说明、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
被告川瀚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华成机电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华成机电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川瀚房屋公司(甲方)与华成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52号法官培训中心的空调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1913923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乙方风管机设备、水冷末端到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室内隐蔽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由甲方向乙方全额无息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012年7月27日,川瀚房屋公司向华成机电公司付款861265.35元。
2012年11月8日,川瀚房屋公司(甲方)与华成机电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法官培训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该工程又被称为“弗斯达酒店法培店”。协议对工程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并对工程造价约定如下:工程总造价为附件一的确认价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调试、包安装等,安装材料及设备不因物价上涨或下跌而变动,协议总造价修改为235万元,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比例和进度进行。
2012年11月20日,***签署两份《隐蔽验收汇签表》,针对“嘉好集团弗达斯酒店(法官培训中心)酒店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出具验收意见,认为“以上验收内容能满足设计要求”。
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4月15日,***又签署了四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约定因川瀚房屋公司要求增加一些工程,分别产生了一些费用,四份核定单共计报价64940元。***系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2013年6月4日,这四张核定单经受文单位一名叫“潘刚”的人员签字确认属实。
2013年6月2日,***、潘刚在《竣工验收汇签表》上签字,针对“嘉好集团弗达斯酒店(法官培训中心)酒店项目”整栋楼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验收,***在“验收意见”处注明:“已竣工,使用正常”。2013年6月3日,华成机电公司将中央空调主机合格证、采暖锅炉合格证及技术资料、冷却塔合格证等资料移交给弗达斯酒店,“潘刚”作为接收方代表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5日,川瀚房屋公司向华成机电公司出具《发票开具说明》,载明共向华成机电公司开具发票11张,金额共计1047040元。
另查明,设备进场验收单、法培店中央空调施工联系函、请款函3份、二、三、四层空调新风系统平面图等资料上均有“***”的签名。***向本院还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成都嘉好集团工程项目中心工作,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驻川瀚房屋公司法培项目的项目经理。***本人也到本院作笔录,称其在该项目任职时的工作证已遗失,且其并未由川瀚房屋公司负责购买社保,而是与集团公司下面的另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集团公司派驻到川瀚房屋公司的项目上,确实是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认可了其所签单据的真实性。***述称“潘刚”系弗斯达酒店工程部经理。
因剩余货款未支付,华成机电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华成机电公司认为,在工程验收竣工后7日内应支付的货款15%,即352500元,及新增的工程货款64940元未支付,并要求川瀚房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川瀚房屋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华成机电公司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华成机电公司与川瀚房屋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空调总价款为235万元。对于华成机电公司称川瀚房屋公司剩余15%的货款,即352500元未付,川瀚房屋公司在经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华成机电公司所称的这一金额予以确认,川瀚房屋公司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华成机电公司剩余货款352500元。对于华成机电公司还主张的64940元增加的项目费用,本院认为,该公司提交了四份《核定报价单》对此费用予以证明,这些单据上有“***”、“潘刚”的签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川瀚房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设备进场验收单、法培店中央空调施工联系函、请款函3份、二、三、四层空调新风系统平面图等一系列资料上均有***的签名,可知此人实际参与了川瀚房屋公司的项目管理事宜,对其签名的《核定报价单》,本院予以确认。故川瀚房屋公司应付的货款为352500+64940=417440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现华成机电公司亦提交了2013年6月2日由***、潘刚签字的《竣工验收汇签表》,因此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现川瀚房屋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以417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7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39元,由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