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会宁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22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柴门乡小西村上岔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林,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会宁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东路25号雨浓嘉苑15幢1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MA730LCF9T。
法定代表人:冯继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会宁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王锦林,被告会宁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事实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2835元、误工费1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工伤鉴定后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经郭雄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会宁县太平镇金堂村引洮工程项目部建造蓄水池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路面湿滑,工作强度大,摔倒致原告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郭雄垫付13600元医疗费,原告自付86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会宁县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12日,会宁县劳动仲裁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通达市政公司辩称,2018年9月18日,被告将会宁县太平店镇金堂村引洮工程项目部建造蓄水池建设转包给郭雄,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0000元,施工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系郭雄雇佣,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发票、证人孙亚军、张宏亮证言、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通达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郭雄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太平镇金堂村引洮工程项目部建造蓄水池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郭雄施工。2018年9月下旬开始,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与被告通达市政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未与郭雄签订任何形式用工协议,原告的工资由郭雄发放,郭雄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花去医疗费22200元(其中郭雄垫付13600元、原告自付86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会宁县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12日,会宁县劳动仲裁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9】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暂不能认定是工伤,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通达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见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的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劳动者应对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仅以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即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受雇于郭雄,由郭雄发放工资,在施工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通达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通达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会宁县通达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 记 员 吴燕文